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成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成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二第2列「中壢大學」,應更正為「中原大學」;第15列「亞曼尼汽車旅館」,應增列「亞曼尼汽車旅館310號房」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進成與被害人出遊時發生爭吵,一時氣憤喪失理智,開車強要被害人與其四處閒逛,並住進汽車旅館,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害人亦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參見偵查卷),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60號被告李進成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成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9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緣李進成與 李佩茹 為曖昧之朋友關係,民國107年2月14日下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大學附近,李進成因與李佩茹發生爭執,乘爭吵中取得李佩茹汽車鑰匙之機會,持李佩茹之汽車鑰匙逕自啟動李佩茹之汽車,李佩茹見狀上前阻止,欲取回汽車鑰匙,2人遂發生拉扯,李佩茹因擔憂李進成駕駛其車輛離去而上車阻止,然李進成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仍於107年2月14日16時許,駕駛該車搭載李佩茹前往苗栗地區,但因迷路先前往臺北後,再前往苗栗,期間李佩茹表示欲返家均遭李進成拒絕,李佩茹欲向家人求救,李進成即取走李佩茹之手機阻止其求救,且李進成除李佩茹表示欲上廁所,而曾暫停於便利超商外,均不斷駕駛車輛繞行,以此方式阻止李佩茹離去。在車輛繞行期間,李進成與李佩茹發生多次爭吵,李進成並推擠李佩茹、以水瓶丟擲李佩茹。翌(15)日凌晨2時許,李進成駕車搭載李佩茹前往苗栗縣○○市○○○街00號亞曼尼汽車旅館入住,直至同日5時許,李佩茹乘李進成不備,趁機央請旅館服務人員報警,經警於同日5時25分許到場處理,李佩茹始能逃脫(李進成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李佩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四)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