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1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魏傑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及任意侵占所持有他人之物,行為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占有期間,對被害人 蔡國精 之財產及其酒駕行為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審酌被告上開各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犯罪總損害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侵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存卷可參,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魏傑上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傑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0日,在雲林縣○○鄉○○○路○段○○○號麥寮人力派遣公司,向 葉國精 借得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工作代步使用,本應於同年6月間離職時,將該機車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據為己有。嗣魏傑於107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新東路路口,為警攔檢查獲(已發還)。案經蔡國精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二、魏傑於106年10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208酒棧」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 魏傑警 、偵訊坦承在卷,經核與告訴人蔡國精警詢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魏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素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