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4號原告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宏海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S.p.A.)代表人嘉瑞利‧波樂西(GabrieleBorasi)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8月31日經訴字第106063097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5項規定,訴願決定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者,得由受移轉人提起撤銷訴訟。其立法意旨在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實質上為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其雖於訴願決定後,始受讓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惟其既屬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自應許其擔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民國(下同)106年3月1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評定書及106年8月31日經濟部訴願決定書,其上記載之商標權人為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下稱喬西公司),嗣原告於106年9月6日受讓系爭商標,依前揭條文意旨,本件原告屬實質上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故原告以其為商標權人提起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此「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係指同一訴訟標的,已經法院為實體審查作成判決而有既判力時,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許就同一訴訟標的再請求法院作成判斷。所謂訴訟標的同一,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又行政訴訟法第
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
6號判例參照)。又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且原告之權利因此受到侵害之權利主張。是以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有實質確定力(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亦應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作成判決,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102號裁判參見)。
三、原告之前手即喬西公司前於80年9月2日以「GVStylised」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冠帽、領帶、手套、襪子、褲襪」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註冊。喬西公司於91年1月28日就商標申請延展註冊,被告核准延展註冊至101年3月31日止(期滿後復延展註冊至111年3月3日止)。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延展註冊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相當於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0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後,以本件申請評定時已逾申請評定之五年除斥期間,為「評定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由經濟部將上開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喬西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行政判決將前揭訴願決定撤銷,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前揭本院判決廢棄,並駁回喬西公司在本院第一審之訴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參加人之評定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有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與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並以106年3月17日中台評字第10400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喬西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嗣原告於106年9月6日受讓系爭商標,以其為商標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因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四、查原告提起之本案與前案之訴訟類型均為撤銷訴訟,且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有無違反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有無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2項「違反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者」之情形?而不受現行商標法第58條第1項提起評定之5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此部分爭點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認定「MarioValentinoS.P.A.公司(由原告公司創辦人其父所創立)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簽立之『併存協議』內容不包含系爭商標,且原告公司創辦人知悉MarioValentinoS.P.A.公司與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就據以評定商標存在商標使用爭議,仍創設系爭商標,並移轉予喬西公司使用;喬西公司或其創辦人於91年申請系爭商標延展時,『GiovanniValentino及圖』之商標均經參加人之前手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異議,且遭撤銷審定或註冊,則原告難謂係善意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再者,原告申請系爭商標延展註冊時,經由審定時相關證據資料得認定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當已知悉系爭商標近似於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竟仍申請延展註冊,難謂出於善意。」(見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488號判決第
7頁第15至28行、第8頁第29至33行),是本件爭點已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實體上判斷,故此部分應具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實質確定力(既判力)。從而,兩造、參加人及本院均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依前案確定判決之見解,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仍爭執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是否構成混淆誤認,及原告申請延展系爭商標是否具有惡意等,於前案確定判決中業已判斷之事項,且未提出其他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證(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證據與前案證據之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故無從與前案確定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本件訴訟標的顯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原告所為實體上之陳述,已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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