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376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被告 黃淑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09元,及其中新臺幣76,810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11元,及其中76,810元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原告於111年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9元,及其中76,810元自96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信用卡消費簽帳、預借現金,並簽立約定條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契約第22條、第23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被告除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另依該條款第15條規定,應加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之利息,被告至96年9月25日止,尚欠本金76,810元、利息6,499元,總計83,309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陳述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