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調字第465號
聲請人 林建豐
即原告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化縣秀水鄉公所間排除侵害事件,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依原告民國111年1月26日書狀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54+51)*2,700=283,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4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