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孟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孟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乙組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不詳」更正為「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孟智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乙組,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300483號鑑驗書在卷可參(109年度核交字1230號卷第9頁),足認該物品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亦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41號被告 陳孟智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智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第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21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含毒品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本署109年度保管字第1802號),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孟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於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管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其所辯諉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管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陳稱,其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向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購買,現由本署以109年度他字第2589號案件另行偵辦中,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曾羽禎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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