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慈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慈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張慈鈴無償受另案被告即其配偶 吳佳澤 之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另案被告吳佳澤施用,揆諸前開說明,其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助益、便利另案被告吳佳澤施用毒品,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㈡本案並未因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15日中檢增李如109偵10733字第157685號函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9年6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17264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1頁)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
害身心健康,長期使用將對生理及心理產生負面影響,且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故為我國法律所禁絕,被告竟無視國家全面禁絕毒品之政策,於其配偶表明有毒品需求時資以助力,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之角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第595毒偵卷第19、55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3號被告張慈鈴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慈鈴(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中 )因配偶吳佳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2日10時許,由吳佳澤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仔 」之成年毒品上游後,再由張慈鈴於同日14時許,前往位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處之臺中公園,向「王仔」以新臺幣3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攜返臺中市○○區○○路0號2樓之3居所,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由吳佳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幫助吳佳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15日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居所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均未扣存本案),並經徵得在場之吳佳澤同意,於同日8時4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鈴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吳佳澤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述明確,且經警於109年1月15日8時49分許採集吳佳澤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B012)及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及吸食器扣存於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9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供述上手「王仔」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查中,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檢察官郭景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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