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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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陳聖鈞 被告 劉天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萬138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5萬838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利息變更為自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復於本院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時,將金額減縮為140萬1380元(本院卷第2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劉天豪係原告公司依法聘用之員工,負責於派駐之案場擔任社區經理(即俗稱之總幹事)職務,負責社區事務統籌管理、管理委員會派任工作執行及社區財務管理及出納工作,就社區經費管理支出以及出納工作負有全權責任,同時亦負責有關社區管理費及各項雜費之收支管理工作,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107年4月23日起,先後陸續派駐於「波音市銀翼社區」、「黎明大地社區」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被告竟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社區款項。適原告於108年2月間對社區財務進行稽核始覺有異,經比對社區管理費收據及存款後,發覺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迄同年10月間止,侵占所收取之波音社區管理費共計26萬1610元整;自108年1月間起迄同年2月間止,侵占所收取之黎明社區1月份管理費18萬9962元及2月份管理費94萬9808元,共計113萬9770元整。另於同年1月22日,自黎明社區帳戶提領1萬元零用金作為私用,被告於就職期間合計共侵占141萬1380元整。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1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被告為原告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侵占波音社區及黎明社區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又私自提領黎明社區帳戶款項為己用,造成上開兩間社區管委會財物之損害。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已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上開兩間社區管委會財務損害140萬1380元整,爰請求依同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40萬1380元整。
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社區款項,其業已本於僱用人責任,將被告侵占社區款項其中140萬1380元賠償給訴外人社區,向被告請求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於108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黎明大地社區存簿影本(本院卷第141-159頁)、108年1月、2月未存入社區存簿之統計明細(本院卷第161-171頁)、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173-175頁)、黎明大地社區未支付予廠商款項明細表(本院卷第177頁)、銀翼社區對帳明細(本院卷第179-181頁)、劉天豪人事資料(本院卷第183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偵字第11014號卷(下稱偵卷)內資料影印在卷可參: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83-84頁)、被告108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08年2月28日告訴人警詢(本院卷第85-91頁)、108年3月13日告訴人警詢(本院卷第92-94頁)、證人 劉承璋 108年2月26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97頁)、刑事告訴狀(本院卷第98-100頁)、告訴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01-104頁)、被告履歷表(本院卷第104-105頁)、黎明大地零用金未付明細表(本院卷第106-111頁)、未存入銀行明細表(本院卷第112-114頁)、郵局存摺內頁(本院卷第115-124頁)、社區管理費簽收紀錄本(本院卷第125-135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業已以僱用人身分賠償被害社區,要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1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