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峯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峯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39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7年12月3日停止執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甲罪);復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3號、97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於98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月(即甲罪)、2月15日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乙罪);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383號、99年度壢簡字第624號、9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丙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抗告確定;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10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丁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有期徒刑5月(即乙罪)、10月(即丙罪)、4月(即丁罪)經接續執行,嗣於100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1年11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1年11月21日、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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