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自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自字第1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即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有本院前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張家瑛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