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86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714、20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審判決如何足以撤銷、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審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審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亦即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記載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冠宏(下稱被告)之自白、證人 賴秀娟 、 顏志鴻 、 謝育自 、曾長讚及 李連昌 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錄影資料及現場照片4紙、贓物領據、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紙等卷附資料,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有:㈠於民國101年5月15日凌晨3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被害人賴秀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萬9000元之液晶電視1臺;㈡於101年10月22日凌晨4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固定客檳榔攤,持客觀上足對人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得為兇器之檳榔剪1把,破壞上址後方之鐵皮浪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得5220元、七星牌香菸12包及峰牌香菸7包得逞之犯行,因而分別論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扣案檳榔剪因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原判決並於理由欄內說明係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而量定被告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伊案發後均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錯誤,全力配合檢警偵辦,深感悔悟,原審量處之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量刑之輕重,係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判決業已審酌包括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事項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依其斟酌之結果而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就被告所量定之刑,並無顯然不當,尚難認為違法;被告之上訴理由,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