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玻璃球吸食器(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潘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惟仍未戒除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扣案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2頁、第2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22號被告潘柏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字第52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與塔悠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經其同意後自其隨身黑色手提包內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嗣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30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檢察官楊承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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