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家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第1330號、第13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
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家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羅家明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傾向,於民國97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
0年度易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2日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㈡詎羅家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03年6月10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2日下午11時21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⒉於103年7月20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1日下午10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盤查,於警方未取得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告知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而查獲。
⒊於103年8月23日中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
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25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遭到警方逮捕,發現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共3份。
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卷第21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96年9月7日以96
年度苗簡字第7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由本院合議庭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另②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
9日以97年度易字第3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2日以97年度易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前開第②③④案件,依法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第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論以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要旨」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有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符合累犯、自首等要件,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見本院卷第23頁)。」經查,扣案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供如「犯罪事實要旨」㈡⒉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有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0頁),又吸食器內因仍會殘留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將二者完全解析分離,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準此,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