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國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國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國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及於103年6月1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均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蟠桃公園門口前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查扣無著)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因另案監聽 古詩平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販賣毒品案件,發覺其有購買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鍾國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國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8月5日10時57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3年8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03年12月11日份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陳之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
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鍾國凡前於
102、103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46號(下稱甲案)及103年度毒偵字第533號(下稱乙案)為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甲案之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2月12日止,乙案之緩起訴期間則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即103年8月2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再予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得逕行提起公訴,,本件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國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2次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尚知坦承上開一切犯行,與其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復稱已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8頁),此外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應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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