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苗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光於民國102年10月5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霸網網咖,拾獲被害人 楊鎮銨 所有,於同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街000000000000號「MB525」手機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並於同年10月5日,無償將該手機提供予另案被告 何駿昇 使用(何駿昇所犯收受贓物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而認被告陳俊光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
(一)決議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俊光涉有上開部分犯行,無非係被告陳俊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鎮銨、證人何駿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洪名毅 於偵查中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光固坦承有前往霸網網咖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是在網咖跟何駿昇、洪名毅認識的,伊確實有跟何駿昇、洪名毅在網咖打電動,但伊從來沒有拿手機給何駿昇過,而且洪名毅在網咖坐的位置根本看不到伊,因為伊座位前面有板子擋住等語。
㈠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楊鎮銨之指述及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1份(見偵卷第14、21至23、30頁背面),僅足以證明楊鎮銨之手機於102年9月16日上午9時,在苗栗市○○路與文昌街口遭不詳人士竊取,而該手機則曾經證人何駿昇插卡使用等事實,尚難證明被告陳俊光有侵占該手機之情。
㈡又證人何駿昇雖於偵查中證述:102年10月5日晚上8至9
時在苗栗市○○街霸網網咖店上網時,陳俊光說在網咖撿到一支手機問伊要不要用,伊說好,伊先用一下,陳俊光就把手機拿給伊用,伊再將自己的SIM卡插進去用,後來警察就通知伊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見偵卷第12、13、30頁背面),及證人洪名毅於偵訊中證述:伊跟陳俊光、何駿昇在網咖認識快一年,有次伊在霸網網咖戴著耳機,有看到何駿昇在站網咖內,陳俊光走向何駿昇,手機就在陳俊光手中,陳俊光就將手機拿給何駿昇,何駿昇就收下那支手機,伊以為手機是何駿昇的,就沒有理會,當時時間伊忘記了,手機怎麼來的伊不知道,手機是什麼顏色的伊也不知道,沒有聽說陳俊光在別人機車置物箱偷手機,伊也沒有問過陳俊光或何駿昇那支手機的下落,對該手機伊不瞭解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8頁背面)。然查,證人何駿昇與被告係於網咖中認識,私下無深交,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0頁),且佐以本案手機為智慧型手機,價值亦達新臺幣8,000元,而非一般僅具撥接功能、價值較便宜之功能型手機,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鎮銨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背面),及該手機型號介紹之網頁列印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倘被告真有撿拾該手機,何以不自用或轉賣得利,而要無償交予平日無私交之何駿昇使用?況依證人何駿昇前開證述自被告取得手機之過程等細節均屬簡略,且本件手機係自被害人楊鎮銨之機車置物箱內竊取,是何駿昇非無可能就該手機之來源,而為避重(竊盜罪)就輕(刑法修正前之收受贓物罪)之證述,準此,尚難僅憑證人何駿昇前開與被告具有利害關係之證述,而足說服法院形成本件被告有罪之心證。再者,證人洪名毅雖證述曾見被告拿手機給何駿昇等情,然衡以網咖內人來來往往,證人洪名毅又證述其掛戴耳機,顯見其正在上網,何以能突然巧見被告交付手機予何駿昇一幕?且該網咖之座位格局為何、證人洪名毅跟何駿昇、被告等人之相對位置為何、是否可能目擊等細節,亦未據公訴人舉證以實證人洪名毅所證為真,是證人洪名毅前開證述,並非無疑,又倘認其證述為真,然證人洪名毅就目擊此情之時間、該手機之特徵、來源及下落均一無所知,實難遽認其所目擊該情與本案有關或即為本案失竊手機,即難加以佐證證人何駿昇之前開證詞,而遽為被告陳俊光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雖有證人何駿昇及洪名毅等人證述指證被告陳俊光涉犯本件侵占犯嫌,然僅憑渠等之證述,猶不足以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犯罪之心證,此外,綜觀卷內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充分證明被告有本案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之犯行,亦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參照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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