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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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生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1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生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7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龍山寺旁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⒉同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於112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李瑞榮 ,佯稱要出售茶餅」,補充為「於112年6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 郭孟瑤 Crush』之帳號聯繫李瑞榮,並向其佯稱:加入群組後即可向『慧慧』購買普洱茶云云」。

  ⒊同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於112年6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謝錦昌 ,佯稱要出售茶餅」,應補充為「於112年6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 陳宜珊 』及LINE暱稱『JOY』之帳號聯繫謝錦昌,並向其佯稱:加入群組後即可向『慧慧』投資購買1993年老班章茶餅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陳生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坦認在卷,而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然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對被告而言,關於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顯然對被告有利。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⒌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告訴人李瑞榮、謝錦昌受有財產損害,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瑞榮、謝錦昌,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錦昌達成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有告訴人謝錦昌所提出之陳報狀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39至43頁),另告訴人李瑞榮部分,被告則迄未與之達成和(調)解;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洗碗工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偵緝卷第36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準此,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而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人轉匯、提領或收受,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之正犯,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73號

  被   告 陳生益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生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向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㈠於112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瑞榮,佯稱要出售茶餅,使李瑞榮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1日19時50分許,轉帳40,6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12年6月21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錦昌,佯稱要出售茶餅,使謝錦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81,2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即遭轉出、提領。嗣李瑞榮、謝錦昌察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瑞榮、謝錦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生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並以1,000元為代價,將本案帳戶交付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瑞榮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告訴人李瑞榮因受詐騙而於112年7月11日19時50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謝錦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告訴人謝錦昌因受詐騙而於112年7月12日14時32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瑞榮、謝錦昌轉帳、存款至本案帳戶,款項旋遭轉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瑞榮及謝錦昌,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承取得之1,000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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