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補字第323號
原 告 呂國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玉蓮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
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10,962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10,96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