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8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淑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田茂辰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0
0,000元(計算式:1,700,000+1,700,000=3,400,000),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34,6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
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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