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林采陵
被 告 洪 昕昀 即 洪旭明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楊壽慧 律師
梁維珊 律師
被 告 洪語綺 即洪旭明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楊鎧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
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審
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
21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洪昕
昀均向表示同意本件視訊審理,對於視訊審理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頁及反面),至於被告洪語綺雖未到庭,然
亦向本院表示同意本件視訊審理,惟並無參與審理意願等意
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本件當事人均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規定。
㈡又被告洪語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佐以本
件已多次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洪語綺均未到庭,並具狀泛稱
需照顧長輩無到庭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8、40、129頁)
,然就所述無法到庭之原因,並未提出任何佐證,足徵其係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
洪旭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然被告 洪昕昀 抗辯稱其
已提起確認被告洪語綺與訴外人洪旭明之親子關係不存在訴
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1號民
事事件審理中,而請求本件依前述規定停止訴訟程序,然本
院經審理後,認原告無法證明票據是否為洪旭明所簽發(詳
後),是不論被告洪語綺是否為洪旭明之繼承人,均不影響
本院認定,被告洪昕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應為無理由,合先
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透過訴外人即
原告配偶 李家全 ,以現金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予洪
旭明,洪旭明並未書立收據,而係簽發票號FA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8年4月25日、面額為100萬元、付款人為八里
區農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李家全攜回後轉交原
告,其餘借款90萬元則未簽發支票,然嗣108年8月14日洪
旭明身故,被告為洪旭明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
於繼承洪旭明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負連帶給付
責任,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提示系爭支票,然因洪旭明死
亡而退票,本件經證人李家全到庭作證,被告洪昕昀已於先
前與證人李家全網路對話中承認前述債務,此外被告洪語綺
亦對原告聲明為認諾,此係因訴外人即被告洪語綺法定代理
人楊鎧愷親自核對後,發現系爭支票上簽名字跡,確與洪旭
明生前車貸文件之簽名相同,此觀楊鎧愷與被告洪昕昀間之
對話錄音譯文,即可知悉,況筆跡會因為年齡及身體狀態會
受到影響,本件所調資料都已經有一段時間,不可能完全一
樣,是系爭支票確為洪旭明簽發,爰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洪旭明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昕昀答辯意旨略以:被告洪昕昀否認系爭支票上簽名
形式上真正,該簽名與洪旭明之簽名字跡不符,例如其中「
明」之「日」、「月」的筆順明顯與調得洪旭明親筆簽名之
筆跡不同,且簽名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縱認該發票人之簽
名為真,然原告主張與洪旭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但被告洪
昕昀否認原告曾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洪旭明,洪旭明係於10
8年8月14日身故,若洪旭明有取得現金100萬元,何以洪
旭明之遺產內並無高額入帳記錄?且洪旭明尚有如不動產等
財產,何需向原告借款100萬元?衡酌一般民間借款若無提
供擔保,原告為何會交付100萬元現金給洪旭明?原告應就
與洪旭明間之原因關係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
告所提出證人李家全與被告洪昕昀間之對話紀錄,當時尚在
治喪期間,被告洪旭明生前從未提出有何債務,被告洪昕昀
根本無從確認證人李家全所述是否為真,至於被告洪昕昀與
楊鎧愷之對話,其中「 阿財 債務」更無法特定係何種債務,
無法以此認定系爭支票簽名之真正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洪語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然具狀稱因居住花蓮前
來開庭不易,被告洪語綺之法定代理人又需照顧年邁雙親,
基於訴訟經濟,對於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為認諾之表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洪語綺固具狀表示對本件給付票款訴訟為認諾之表示,
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
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
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應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洪語綺前揭認諾之表示因屬不
利於己之陳述,依照前述規定,對被告洪昕昀應不生效力,
反之被告洪昕昀前述有關簽名真正之抗辯,因非為基於個人
關係所為,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該抗辯之效力應及於被告
洪語綺,本院自應有被告洪昕昀前述答辯有無理由為論斷,
並為合一確定之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
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
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
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本票本身是否
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現
為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同理,於支票之真正與否有爭執時,亦應由執票人就支
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之舉證不足,即不能
認為票據真正,而令他造依票上所載文義負擔票據責任。
㈢被告洪昕昀係洪旭明之女,洪旭明係於108年8月14日身故
,被告洪昕昀則未拋棄繼承等節,此為被告洪昕昀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並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
考(見本院不公開卷),應堪認定。證人李家全雖於本院證
稱:洪旭明是我多年好朋友,他於108年4月請我及原告吃
飯,說他們家有1條土地的官司急需用錢,要先借100萬元
,大約3、4個月就可以還,我就跟原告說能不能回原告娘
家調錢,後來原告調到錢,我就答應洪旭明要借他100萬元
,但洪旭明是跟原告借錢,只是由我經手,這100萬元是原
告回娘家拿的,我不知道資金實際來源,因為我們家過去有
土地請洪旭明幫忙處理,跟洪旭明又是十幾年好友,所以沒
有約定利息,並講好於108年8月中還錢,因為我家到洪旭
明家只要10分鐘,洪旭明叫我直接把現金送到他家,我於10
8年4月25日到洪旭明家中,將錢交給洪旭明,洪旭明則當
場簽發系爭支票給我,簽完我就把系爭支票拿回去給原告收
著,另外還有1筆90萬元借款,但不是同一天交付,洪旭明
身故後,我有跟洪昕昀見面,洪昕昀說等到父親後事處理完
畢,她要跟我處理100萬元這筆錢,90萬元的債務我也有跟
洪昕昀講,但洪昕昀說這連支票都沒有,是不是先處理有證
據的這筆100萬元,洪昕昀在網路對話中也說在籌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52頁),然證人李家全為原告配偶,
且依證人李家全所述,洪旭明借款所接洽之對象實為證人李
家全,洪旭明身故後,又由證人李家全出面向洪旭明之繼承
人追討上述票據債務,從證人李家全與原告間之親密關係及
於本件擔任之角色觀之,顯與原告本身並無二致,尚不能僅
以證人李家全之證述,即認系爭支票為洪旭明簽發,仍待查
明其他證據與證人李家全所證相互核對,以綜合判斷原告舉
證是否已足。
㈣查系爭支票憑以兌現之甲存帳戶於開立時,洪旭明與八里區
農會約定簽名或蓋章均可簽發支票,有該帳戶印鑑卡影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頁),且系爭支票簽發時,僅有簽名
而未蓋用印章,則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09年
度司促字第71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是系爭支票
並無蓋畢之印文佐證其真正,僅能以簽名本身判斷是否為洪
旭明本人親簽。本院依被告洪昕昀及原告所提出洪旭明生前
所留存之簽名資訊,調取下列由洪旭明本人親簽之文件原本
,連同系爭支票原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卷附均為影本
,原本均已歸還)
1.88年8月5日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
事項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56之1頁正反面)
2.85年12月13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
址/姓名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56之1頁正反面)
3.81年12月14日郵政存簿/定期儲金儲戶更換印鑑/密碼/住
址/姓名申請書原本。(見本院卷第56之2頁正反面)
4.80年5月30日郵政存證儲金印件單原本。(見本院卷第56之
2頁正反面)
5.102年11月7日新北市八里區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原本
。(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
6.88年8月4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
。(見本院卷第59之1頁正反面)
7.100年第一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第63之1頁)
8.93年10月28日泰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見本院卷第66頁正
反面)
9.107年12月13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原本。(
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
10.108年1月19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原本。(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上述原本經鑑定後,經鑑定機關認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
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15900
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及被告洪昕昀
則表示能提供之筆跡資料均已提供,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9、158頁反面),是系爭支票
已無從藉鑑定方式判斷是否真正。
㈤觀諸系爭支票上「洪旭明」之簽名,其「明」字中「月」字
之左側下撇,並非如正楷字體向左側微翩,而係明顯向右下
側畫去,再從中反摺畫回左側,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查(
見司促卷第8頁),而對照前述㈢⒈至⒑多份文件(包含原
告所稱之車貸文件)中洪旭明之親筆簽名,其「明」字中「
月」字之左側下撇均係直接下撇後向左側微翩,有上開文件
應本在卷可查(出處詳上),顯與系爭支票上之文字書寫筆
跡不盡相同,雖證人李家全證稱:洪旭明因為他胰臟發炎,
所有人都知道他行動不便,他的手會發抖每天喝酒,是不是
他行動不便造成他簽的字受到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然對照前揭108年1月19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及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影本(見本院卷
第95-96頁),其「明」字亦無系爭支票所示下撇右偏再反
摺畫向左側之情形,而前述分期付款文件作成時間,距離系
爭支票簽發僅有3個月,參以證人李家全所述洪旭明之病症
係長期慢性病,縱有造成字跡緩慢改變之情,亦無短時間內
因而突然改變字跡之可能,是系爭支票上字跡,尚難難用以
與證人李家全所證相互佐證支持原告主張。
㈥又原告所提出證人李家全與被告洪昕昀間之網路對話中,證
人李家全係多次向被告洪昕昀稱「你爸爸欠我的這條錢現在
是不還了」、「妹妹可否盡快處理時間已經很久了」、「你
不是跟叔叔說等爸爸圓滿看事情怎麼處理」等詞,然被告洪
昕昀僅於108年11月2日回稱「抱歉,我現在仍在處理,再
麻煩您給我一些時間,若準備好了我會跟您聯繫,如果您有
任何問題,您可以聯繫我的律師」、「不好意思,因為我還
在籌錢」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3
頁),前述被告洪昕昀之回應內容並不具體,而無法得知其
真意,且回應之時間距離洪旭明身故未滿3月,當時被告洪
昕昀年僅26歲,邁入社會時間未久,未必知悉洪旭明生前之
債務狀況,亦未必能於短時間將債務全數查明,然面對長輩
之詢問,基於尊重而先以「仍在處理」、「還在籌錢」等詞
回應,實非無可能,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昕昀已於該對話
中自承系爭支票之債務。再原告雖提出被告洪昕昀與楊鎧愷
於108年11月18日之對話譯文,然該等對話中被告洪昕昀僅
稱「就是阿財(按:指證人李家全)的那一些債務我來處理
,我可以來負責這些債務」、「因為阿財叔叔又打電話給我
了,基本上那些債務不處理他們就要執行了」、「阿財叔叔
那些債務我來承擔」等語,並無如原告所稱楊鎧愷承認系爭
支票為洪旭明親簽之情形,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2頁),而「阿財叔叔那些債務我來承擔」等詞,指係指
承認並出面清償債務,抑或僅係出面釐清洪旭明生前有無此
債務,容有不同解釋,況被告2人於戶籍登記為同父異母,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前述對話中被告洪昕昀與楊鎧愷就洪
旭明遺產之分配針鋒相對不歡而散,嗣後彼此又因此涉訟,
被告洪昕昀當時非無可能為於遺產分配中獲有利之結果,而
向楊鎧愷泛稱願出面與原告討論債務,而非係對系爭支票之
債務為承認,是該等證據亦無從證明系爭支票為洪旭明所簽
,再系爭支票雖確為八里區農會發給甲存帳戶存款人使用之
支票,然取得此支票之原因多端,此提供他人空白支票之行
為,亦不能逕行推論系爭支票為洪旭明親簽,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為洪旭明親簽
乙節並未提出適足之證據,即不能認系爭支票為真正,而令
被告依票上所載文義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再本件應為合一確
定之判決,業如前述,就被告洪語綺部分亦應一併駁回,併
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簽
名為真正,難認被告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義務。從而
,原告主張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
0萬元,及自108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證人未聲請證人旅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