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 余陽明 相對人 劉峻嘉
黃芝宜 劉蕙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峻嘉、黃芝宜、劉蕙翎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770萬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劉峻嘉應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芝宜、劉蕙翎就原告對被告劉峻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暨700萬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日按月給付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就相對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用77,230元,因相對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270萬元,暨700萬元部分之利息,則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訴訟標的應核為270萬元,第一審裁判費即為27,730元,相對人劉峻嘉、黃芝宜、劉蕙翎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7,730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7,730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957元即【27,730元×9/10=24,9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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