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燕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7年11月27日板監裁字第41-1AE115039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燕憓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人騎乘於民國96年12月08日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之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而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經查核無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把PNO-722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借給 唐世偉 ,惟其並未歸還,故於92年6月24日至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後卻仍陸續接到罰單。伊因無法提供唐世偉之年籍資料,故無法辦理後續歸責事宜,並於93、94年間因精神上之因素住院治療,亦無法處理相關事務,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均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另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11月27日以板監裁字第41-1AE115039號處分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住所地即「臺北縣○○鎮○○街○巷○○號2樓」(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為送達處所,並經郵務士於97年12月3日送達於該址,而由異議人本人親自收受之情,有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裁決書已於97年12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本件異議人遲至100年3月1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分別有該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聲明異議狀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章可稽,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異議人已不得聲明異議,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