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人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涉嫌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現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具保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繳納保證金五萬元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緝字第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九六六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亦非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上開案號之裁判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士檢清執丙96執減助字第二六五號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可稽,足認受刑人已然逃匿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刑九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