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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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為父女之關係、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乙○○之竹掃把一枝,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