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870號)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五之罪,分別減為附件「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一欄所載之刑;又附件編號二、三、四之犯罪與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伍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件所列日期犯恐嚇等罪,分別判處如附件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二、三、四、五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已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減刑。又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三、四之犯罪,與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併聲請就該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3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93年度簡字第197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抗告。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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