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原告 蘇宸芯 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 律師被告 李玟玟 兼訴訟代理 彭一修 人之3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玟玟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訴外人 林璟蕙 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購買飛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享公司)股權共30萬股,總計300萬元,嗣透過被告彭一修自稱為境外公司OOCL公司之代表人 向伊 訛稱,欲投資飛享公司而收購該公司之股份,乃邀約由伊以每股15元,共450萬元向李玟玟承購上開股權,且承諾於104年8月31日前,再以每股20元向伊全數買回,伊乃與李玟玟成立讓渡契約(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匯款450萬元至李玟玟之銀行帳戶內。詎料,伊自始未取得飛享公司之股權,被告於期限屆至後亦未依約履行買回之承諾,被告向伊所稱欲投資飛享公司並非事實,且飛享公司於更名為耀妍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妍公司)後即辦理停業,足認被告係以投資為名,向伊為詐欺,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50萬元。若認被告未為詐欺,則因被告已無法交付飛享公司之股份予伊,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2款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做為解除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所交付之4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彭一修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玟玟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彭一修與飛享公司曾於104年6月間簽訂股權投資合作協議,由彭一修收購飛享公司之股權,然因飛享公司資金周轉不靈,故彭一修未能完成股權收購。基於以上原因,原告與彭一修遂同意將買賣標的變更為康寧公司之股份,以一股30元計算,共計15萬股,總價450萬元,未約定附買回協議,嗣彭一修已將康寧公司之股份移轉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 陳進益 即原告之夫,足徵彭一修已履約完畢。又兩造間並未解除上開讓渡契約,則伊受領450萬元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事,即逕予主張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亦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玟玟與原告約定,由李玟玟將購自林璟蕙之飛享公司股權
30萬股,以4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已將450萬元匯至李玟玟之銀行帳戶內,惟至今原告仍未取得飛享公司之股權。
㈡彭一修與原告就上開原告自李玟玟購得之飛享公司股權30萬
股,簽訂附買回協議書,約定於104年8月31日前以每股20元買回(下稱系爭買回協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有無共同利用詐術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參)。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訛稱欲投資飛享公司,惟飛享公司於增資、
更名為耀妍公司後,即辦理停業,並未交付原告股票,故認有詐欺一事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李玟玟成立系爭讓渡契約,原告已交付款項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李玟玟即負有交付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又依彭一修所自陳:當時係其要併購飛享公司,由李玟玟代表,與林璟蕙簽立股權讓渡書;李玟玟只是其代理人而已,其透過李玟玟跟林璟蕙接洽,錢才會先匯到李玟玟那邊;係其與原告洽談,由原告以450萬元承購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74頁、第75頁)。是依彭一修所陳,系爭讓渡契約之名義人,雖為李玟玟,但彭一修亦應係讓渡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同負有交付股權之義務可明。現被告迄今雖未交付股權予原告,惟被告就此是否有詐欺之故意,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對此,原告雖稱依彭一修以OOCL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飛享公司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條款所示,及飛享公司現已辦理增資並更名登記完畢等情事,OOCL公司應已取得飛享公司之股權,被告豈有不交付30萬股份予原告之理,故認有詐騙等語。惟如前所述,與原告成立讓渡契約者雖為被告,但讓渡之股權又係於讓渡同日受讓自林璟蕙,此有股權讓渡書在卷可參(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2348號卷第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可否交付股權予原告,端視林璟蕙有無將股權交付予被告。另飛享公司雖於104年7月8日已因增資為一億元並變更公司名稱為耀妍公司,而申請變更登記,有台北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485210220號函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依彭一修以OOCL公司代表人名義與飛享公司於104年6月1日所簽訂之股權投資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1款亦約定:簽訂本合約後甲方(即飛享公司)同意乙方(即OOCL公司)以任何境外公司名義,先以現金增資方式,完成現金增資6400萬元,...使甲方實收資本額達一億元,同時額訂資本登記七億元,並完成公司更名為耀妍公司。第5款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原始股東股權收購達1,800,000股後,立即交出經營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8頁)。依上開約款所示,於約款條件成就後,OOCL公司雖可取得經營權,但OOCL公司有無取得經營權,與林璟蕙是否有交付股權予被告並無必然之關係。況被告就此亦辯稱有跟林璟蕙協議股票印出來之後會過戶給原告,但飛享公司連股票都還沒有印好就跳票;後合意變更買賣標的為康寧公司股份等語。就此一論點,依證人即當時亦參與投資案之 邱建智 到庭證稱:伊當時經由原告介紹參與被告彭一修關於醫美的投資案;伊參與彭一修投資案時也有與彭一修簽類似系爭買回協議的文件;後來彭一修稱財務有困難,希望以康寧公司的股權代替要買回的股權,當時沒有提到多少股權,金額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依邱建智所證,當時確係有因財務問題致無法交付股權,需以他公司之股權代替一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故依此足認被告應非有詐騙之意,而係因事後之財務問題,致被告未能順利取得股權以為交付,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證被告有詐騙之行為,則其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尚無所據。
㈡被告就系爭股份是否已不能為給付?兩造有無合意變更系爭
讓渡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原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是否生效?⒈被告負有交付股權予原告之義務,已如前述,惟因飛享公
司財務問題無法交付股權,且飛享公司現又辦理停業中,有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顯未能取得股權,因之亦足認被告無法交付股權予原告,是被告就系爭讓渡契約所約定應交付之股權,已給付不能,堪予認定。
⒉被告另辯稱兩造已變更讓渡標的物為康寧公司15萬股之股
份,且已交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康寧公司股東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6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稱:沒有協議要更換,該股份為其以夫陳進益名義與育英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英公司)簽約共同出資OOCL公司,並以OOCL公司名義另投資太陽城案失敗之替代等語,亦提出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賣匯水單為證(本院卷第128頁、第129頁)。查: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足稽)。被告就已成立系爭讓渡契約既不爭執,僅辯稱以康寧公司股權替代原飛享公司股權之交付,則被告即應就有上開變更之協議及已交付一情,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所提上開股東交易明細表所示,並未能證明兩造已有變更標的物之協議,且該股份持有人為陳進益,並非原告,另依原告所提陳進益與育英公司於104年1月29日所簽立之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陳進益亦有投資6萬美元予OOCL公司,並以OOCL公司名義投資觀光飯店等不動產及商業經營,再者,康寧公司又為育英公司之關係企業,有育英公司官方網頁足參(本院卷第133頁),則被告上開所提交付之股權,究係原告以陳進益名義投資所取得,抑或被告為交付原告本件讓渡契約而為,尚無法證明,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依系爭讓渡契約所應交付之股權既未能交付,而該不能交付之事由,又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讓渡契約,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已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此一書狀至遲已於108年1月2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53頁),是系爭讓渡契約已生解除契約之效果,被告自原告處所受領之價款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4,500,000元,暨自受領時即104年6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但備位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解除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45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本件債務之發生原因相同,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但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性質不同,原告請求應諭知被告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且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於該範圍內免其責任,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再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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