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宗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60號、第18396號、第20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宗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載之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宗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7月7日5時至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油管路路口時,見 辛吉士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係 辛修東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停放在路口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辛吉士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底對面空地尋獲,並發還予辛吉士領回,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採集DNA-STR型別送驗,鑑驗結果與周宗嘉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7年8月2日10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時,見 張俊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並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張俊清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4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五甲拖吊場尋獲,並發還予張俊清領回,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再於107年8月14日9時許,以找朋友為由,請不知情之友人 吳芋靜 (綽號「 阿珠 」)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A車)至高雄市林園區,於同日10時許,行至高雄市○○區○○路三段335號前時,見 高讚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價值約50,000元,業已發還予高讚成領回)停放在該處,且車門未上鎖,遂起盜心,周宗嘉請吳芋靜先行離去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上開B車,得手後正欲駛離時, 適高 讚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下稱C車)返回發現,旋駕駛
C車追趕往林園方向加速逃離之周宗嘉,周宗嘉途中遇見騎乘A車之吳芋靜,遂棄B車改騎乘A車搭載吳芋靜沿高雄市○○區○○路三段外側慢車道北向南逃逸,周宗嘉於同日10時40分許駛至鳳林路三段242巷口左轉往東行駛時,適 林德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起訴書漏載貨,應予補充)車(下稱D車)沿鳳林路三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周宗嘉騎乘之A車左側車身與林德仁駕駛D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周宗嘉與吳芋靜人車倒地,吳芋靜因此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周宗嘉起身後,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因恐通緝犯身分為警發現,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吳芋靜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逕自騎乘A車逃離現場。嗣警據路人報案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吉士、張俊清、吳芋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宗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635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3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20264號【下稱偵一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證人即被害人高讚成、林德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吳芋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2頁、警二卷第14至15頁、警三卷第4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1706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1至5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4632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相片冊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特徵比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號行照影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所出具告訴人吳芋靜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3至26頁、警二卷第16至23頁、第25頁、警三卷第13至21頁、第24至27頁、第29至31頁、偵三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竊盜罪3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搶奪、重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0年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月23日,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0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1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吳芋靜受傷後而逃逸,惟觀諸告訴人吳芋靜所受前開傷勢非重,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行為而受有更大損害,復參酌肇事時間天色明亮,且肇事地點在鳳林路三段242巷口,尚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本院綜合審酌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認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考量被告上述客觀之具體情狀、行為之原因、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再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辛吉士遭竊盜,而採自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方向盤及排檔桿上棉棒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始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詢問被告,被告並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4至6頁),由此可見員警已因鑑定結果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被告於警詢時承認上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受理告訴人張俊清遭竊盜,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涉有重嫌,復至高雄看守所詢問被告,被告其後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3至9頁),由此足見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犯行,僅屬自白,而非自首;上開犯罪事實一、
(三)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被告行竊得手逃離之際,遭被害人高讚成發現並追趕,於逃離途中復與被害人林德仁之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吳芋靜受有傷害仍逃逸,此有被害人高讚成、林德仁、告訴人吳芋靜及被告之107年8月14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警三卷第2至12頁),可知員警已因被害人高讚成之證述,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之嫌疑人,而員警亦因告訴人吳芋靜之指述而查悉肇事逃逸之嫌疑人係被告,故被告縱向員警坦承竊盜、係肇事者,均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均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既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刑法第59條)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而為本件3次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復審酌被告明知其肇事致告訴人吳芋靜受傷,竟未施以救護,亦未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吳芋靜於不顧,顯見確有輕忽他人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竊得之車輛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及被害人高讚成,有告訴人辛吉士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12頁、本院卷第69頁、警三卷第1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酌被告肇事時、地尚非人煙罕至之處,告訴人吳芋靜所受傷勢為骨折及大腿撕裂傷,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芋靜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見本院卷第15頁、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3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07年7月、8月間,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3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肇事逃逸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三)竊得之車輛,既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辛吉士、張俊清、被害人高讚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供被告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如犯罪事實一、(一)│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犯罪事實一、(二)│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一、(三)│周宗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所載│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