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97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雅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雅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該帳戶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因而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為圖每個帳戶每7日可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於民國
107年5月14日18時許,將尤雅雯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身分不詳,收件人為「 陳勇康 」之成年人使用,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陳勇康」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陳志佳黃庭郁宋薇張誌傑汪采穎 等5人,使陳志佳、黃庭郁、宋薇、張誌傑、汪采穎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華南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詢據被告尤雅雯(下稱被告)固坦承其有將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送予「陳勇康」,並事先依指示修改密碼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友人 林欣怡 說在臉書看到一個工作,須要借租帳戶給公司讓公司會員投注,1本帳戶1期7天可以領1萬元,因當時有負債,想說可以碰碰運氣,後來才發現是賣帳戶云云。經查:
1.被告經其友人林欣怡(其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告知其於網路上知悉一提供帳戶即可獲取報酬之工作機會,被告因欲賺取出租金融帳戶之租金,而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上開時、地,以寄貨便之方式,寄交與「陳勇康」;而告訴人黃庭郁、張誌傑及被害人陳志佳、宋薇、汪采穎於上揭時、地遭詐騙,依指示分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庭郁、張誌傑及被害人陳志佳、宋薇、汪采穎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黃庭郁、張誌傑及被害人陳志佳、宋薇、汪采穎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幣活存明細擷圖、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LINE對話紀錄5份、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台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各1份、翻拍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7-11交貨便照片2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將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他人後,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陳志佳、黃庭郁、宋薇、張誌傑、汪采穎等5人之轉帳帳戶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而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持有該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3.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87年次之成年人,之前曾在超商、餐飲店工作,有一定之生活經歷,其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自有所認識。況現今金融機構對於開戶之限制不多,一般人持真實身分證件,即可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用以從事各類交易,是對非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之人而言,應無另支出費用作為使用他人帳戶對價之必要。更遑論被告係以每本帳戶每
7日可以領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作為所謂線上投注網站使用,此一金額顯然高出目前一般之薪資行情,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負債,那時候沒有想這麼多…後來才發現是賣帳戶…知道賭博是違法的(偵卷第190、191頁),是被告既與該收取帳戶之人無任何信賴關係,更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僅因缺錢,即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5名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5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22832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為貪圖提供1個帳戶每7日1萬元之不法利益,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其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詐得4萬9000元,其所為自屬不當,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之行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掩飾詐欺犯罪去向之洗錢罪一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
9條之罪固為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法律文義,需行為人有一「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有構成該罪之可能。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僅係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依現今交易之常態,使用他人帳戶或允許他人使用帳戶之行為,均不當然屬非法,足認如非得以證明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即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意圖,則應仍有外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客觀行為,方有可能構成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第3點,認修正理由所例示之(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已將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態樣之一,然上開修正理由縱為立法過程中立法者所參考之文件,於立法過程完成後,就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仍不能逾越法律文義之範疇,此乃罪刑法定主義下之當然,自無從再以修正理由或其他非法律條文之文字所揭諸之內容、目的、外國立法例等,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而法律上所謂「意圖」,係指具有特定之動機。惟就本件被告是否出於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動機,而提供其金融帳戶,被告係供稱其為賺取租金而交付其金融帳戶,卷內亦未見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本有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意圖。另就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時間,先於特定犯罪即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此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提供金融帳戶後,即無對於詐騙集團取得贓款之過程、結果、所得去向等另有施以何助益或參與,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幫助詐欺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詐欺手段│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告訴│(民國)││(民國)│(新臺幣)││││人││││││├──┼───┼─────┼────────────┼──────┼─────┼──────┤│1│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FB網路商店│107年5月18│1萬4千元│華南銀行帳戶│││陳志佳│16日12時41│,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日12時13分許│(另負擔15│││││分前某時許│虛偽訊息,致陳志佳陷於錯││元手續費)││││││誤依指示匯款。││││├──┼───┼─────┼────────────┼──────┼─────┼──────┤│2│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FB「我們是│107年5月18│1萬2千元│華南銀行帳戶│││黃庭郁│18日15時前│嘉義人」社團,刊登販售│日15時39分許│(另負擔15│││││之某時許│IphoneX手機之虛偽訊息,││元手續費)││││││致黃庭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在旋轉拍賣│107年5月18│5千元│華南銀行帳戶│││宋薇│15日5時1│網站,刊登販售IphoneX手│日15時許│(另負擔15│││││分前之某時│機之虛偽訊息,致宋薇陷於││元手續費)│││││許│錯誤依指示匯款。││││├──┼───┼─────┼────────────┼──────┼─────┼──────┤│4│告訴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FB某社團,│107年5月18│8千元│華南銀行帳戶│││張誌傑│18日16時前│刊登販售IphoneX手機之虛│日16時51分許││││││之某時許│偽訊息,致張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5│被害人│107年5月│詐欺集團成員在FB「亞大一│107年5月18│1萬元│華南銀行帳戶│││汪采穎│17日某時許│家親」社團,刊登販售Ipho│日16時34分許│(另負擔15││││││neX手機之虛偽訊息,致汪││元手續費)││││││采穎陷於錯誤,先於107年││││││││5月18日13時47分許匯款50││││││││00元至林欣怡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復於右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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