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71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慶祥 被告 汪明雄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裁定(105年度自字第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對自訴人所提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即原審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
上訴字第61號),經法院審理後固以被告公司與自訴人公司雙方就被告所提供之製作識別證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且對所交付之相關識別證資料亦未採取任何保密之措施,而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為由,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然此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非謂法院已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又被告前對自訴人所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041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以自訴人寄發予第三方客戶郵件內所附之載有「樣本」字樣之工作證範本,並非直接用以營利,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所定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同法第4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個人資料致生損害他人罪嫌,依同法第45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自訴人所使用工作證個人資料之當事人均未提出告訴,且無事實證明足生損害於他人,自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904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檢察官雖對被告所告訴之案件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並非斷然認定被告於該案此部分告訴之事實係屬虛構者。再者,被告因認自訴人涉嫌自惠本公司處取得客戶之個人資料後,竟表示不願再行代工製作證件,復利用自被告處取得之客戶資料,寄發郵件予被告之客戶聯絡人,指稱被告已數月未給付貨款,客戶往後如有需求,可直接與惠揚公司接洽等情,是以被告提出前揭刑事告訴時,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有洩漏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嫌疑,尚非悖於常情。衡以被告自承於提起前揭刑事告訴前,確曾與具法律專門知識經驗之執業律師商討,其後始委任 朱峻賢 律師為告訴代理人,縱令該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經原審、智慧財產法院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又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無證據證明自訴人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此為法官及檢察官依據卷內證據及法律專業詳為判斷之結果,尚無法以此反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確有憑空虛捏而為申告之事實。綜上所述,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本件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41號刑事裁定之駁回自訴理由,無非係認為「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憑空捏造事實而對自訴人為犯罪之申告」。然而,被告確有虛捏事實之舉。
(二)按就被告誣告自訴人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係明確記載「告訴人與被告公司雙方就告訴人所提供之製作識別證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檢察官就所指雙方所簽書面契約內有保密約定、已口頭提醒,以及其書面保密、口頭提醒之具體內容等節,均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詳究其實,實係因被告全未就「雙方所簽書面契約內有保密約定、已口頭提醒,以及其書面保密、口頭提醒之具體內容」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之原因不外有「透過雙方書面保密協定、口頭保密約定等,自訴人確實對被告所交付之資料負有保密義務,惟因故無法舉出具體事證」、「雙方間就被告所交付之資料根本從無書面保密協定、口頭保密約定等,自訴人自不負保密義密義務,被告自無從就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等兩種情況。
(三)而本件之情況厥為,被告雖未就其交付予自訴人之資料附加任何閱覽限制,惟為求入自訴人於妨害營業秘密罪,被告嗣故羅織一「依雙方間之書面保密協定、口頭保密約定,自訴人應負擔保密義務」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誣以申告自訴人涉犯營業秘密罪嫌。然倘被告所述「自訴人與被告間有書面保密協定、口頭保密約定」為真,何以被告於程序中竟始終完全未提出任何具體書證、人證以實其說?然原裁定遑未詳察,卻遽以「此係基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所為之判斷,非謂法院已否定上開事實之存在,當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虛偽捏造事實而為申告之行為」等語論斷,則原裁定不惟失之速斷,且其認定亦與卷證所呈現之事、證不符,實有重大違背論理法則之處。
(四)甚且,對照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訴字第11號案件104年9月17日庭訊時提出「(問:有無簽過保密合約?)...目前公司並沒有和惠揚公司簽訂保密協議。」、「(問:你們在E-mai1內並沒有做任何使用上的限制或是其他的營業秘密的標示?)這個並沒有特別聲明…」、「(問:你們公司就提供給惠揚公司的相關客戶資料,包括數位資料或實體的資料,有無就這些資料與惠揚公司簽訂任何保密的協議或約定?)就我所知沒有。」、「(問:你們公司就提供給惠揚公司的相關客戶資料,包括數位資料或實體的資料,有無就這些資料做任何閱覽上的限制或存取技術上的設定?)目前是沒有,因為我們是專人對專人。」等證述以及被告於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字第61號案件中提出書狀指稱「因雙方繼續合作故援用原來的約定內容,未再每年簽訂新的書面契約,書面契約之內容應已包括保密之約定」、「保密之約定並非要式行為,口頭或其他明示默示的方法亦為法之所許…告訴人方面即曾以口頭方式告訴被告不可直接與告訴人之客戶聯繫及揭露所交付之資料,被告供述顯然具有重大之前後矛盾,更足彰顯其羅織事實以構陷自訴人於罪之意圖。
(五)是以,法院雖以自訴人舉證不足、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等理由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惟被告究竟是否具有誣告自訴人之犯罪嫌疑,全然未見鈞院予以詳查。按被告無法就其對自訴人提出刑事申告之事實提出任何舉證之理由,確實不無可能為「明知虛構而仍申告」。然而鈞院竟全未傳訊自訴人與被告到庭對質以釐清事實,且鈞院106年3月23日庭訊時亦全未命被告說明其申告自訴人犯罪之合依據,嗣卻以「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為由,逕透過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實有不當。是謹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依法就被告之誣告行為予以審理,以昭法治,並懲不法云云。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並須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程度。如自訴人所指之證明方法,經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僅謂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法院自得本於裁量權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之必要,而非謂未經訊問即有違法,且觀其目的係在於究明自訴意旨,於自訴意旨已明時,自無再行傳訊自訴人到庭訊問之必要;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其目的則在於澄清事實,在法院依其他調查證據結果已堪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時,自亦無傳訊被告到庭訊問、不當增加被告應訴勞費之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第288條第3項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將被告作為應最後調查或蒐集之證據方法之法理益明。職此,在自訴人未盡其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即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之程序。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既無申告他人使其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即與誣告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7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稱誣告者,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55年度台上8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查: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92年2月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9月1日施行,關於自訴提起明文改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本法第二編第二章及第四編均未有關於抗告提起亦須強制律師代理之明文及準用自訴提起之相關規定。故自訴人因自訴遭裁定駁回而有不服時,應得自行向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而無庸委任律師代理提出,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就被告汪明雄不構成誣告罪責,已分別敘明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所系爭究否「雙方間之書面保密協定、口頭保密約定」云云,經原審認定「被告公司與自訴人雙方就被告所提供之製作識別證相關資料並無任何保密之約定或協議,且對所交付之相關識別證資料亦未採取任何保密之措施,而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犯罪為由,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在案」,仍是原審調查審酌自訴人所提之自訴意旨、訊問被告及相關證據之審理結果,惟尚無法逕據此反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時,確有憑空虛捏或憑空杜撰之犯罪事實等情。另抗告意旨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顯與被告不自證已罪之法則有違,洵非可取。抗告意旨復指原審法院並無舉出任何得以詳察立證被告所涉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行為云云,亦與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法規意旨有違,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是抗告意旨所指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僅重述自訴狀意旨,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汪明雄有犯罪嫌疑,其所提自訴自無可採。且是否傳喚自訴人及被告訊問乃屬任意規定,法院可依案情審酌決定,自訴人遽指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即為違法,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83年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及本院暨所屬法院5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決議意旨參照)。抗告意旨仍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黃雅君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