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原侵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子豪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716號)及本院審理時言詞追加起訴,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再與A女接觸聯絡,並不得散布與A女有關之私密電子訊號。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於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S000-A108063號之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隨即成為男女朋友,詎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可得而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6時至7時許間之某時,在A女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居所內,以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A女所持用之手機1支,拍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女與其性交之電子訊號,嗣A女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甲○○,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甲○○所持用之華為手機1支中。
(三)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17日晚間之某時,在A女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居所內,以其性器官自A女後方插入A女之陰道,並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四)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A女所持用之手機1支,拍攝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A女與其性交之電子訊號,嗣A女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甲○○,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甲○○所持用之華為手機1支中。
(五)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7月19日3時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內與
A女視訊時,持其上開華為手機以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女上半身全裸之影像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其華為手機中。
(六)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2時46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居所內與A女視訊時,持其上開華為手機以螢幕截圖之方式,擷取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A女露出一邊胸部之影像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其華為手機中。
(七)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2時至3時間之某時,在A女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居所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續分別以手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再以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八)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不詳之手機1支,拍攝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A女與其性交之電子訊號,嗣A女將該電子訊號傳送予甲○○,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甲○○所持用之華為手機1支中。
(九)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4時至5時間之某時,在A女位於花蓮縣某處之居所內,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內,續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腔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1次。
(十)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上開性交過程中,持其華為手機1支之及A女所持用之手機1支,拍攝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A女與其性交之電子訊號,嗣A女將其手機所存之電子訊號傳送予甲○○,而將該電子訊號留存於甲○○所持用之華為手機1支中。
二、案經A女及其監護人代號BS000-A10806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8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就被告另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即犯罪事實一(三)至(十)),認與上開受理案件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9年3月12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言詞追加被告所犯該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得合併審理、裁判。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B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7頁),且有卷附各該電子訊號及截圖檔案光碟為憑,並經本院作成勘驗筆錄附卷存查(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日6時至7時許,核與電子訊號檔案時間大致相符,爰逕予更正;另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未敘明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經勘驗該次電子訊號內容後,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三)、(七)、(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罪事實一(二)、(四)、(八)、(十)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罪事實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06年11月7日修正,起訴書附錄法條所引為修正前之條文,容有誤會。又犯罪事實一(三)、(七)、(九)部分,被告各以不同之方式接續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各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對相同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其侵害法益屬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透過通訊軟體認識後進一步交往,明知A女可能尚未滿16歲、年少智慮未深,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剛滿14歲未久之A女為性交數次,且數次拍攝其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過程,復又截圖留存A女裸露上半身之電子訊號,以此等方式滿足自己私慾,未尊重A女尚未成熟之思慮,所為對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手段未涉暴力,亦有賠償之意願,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認無此需要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年紀甚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音樂方面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6千元左右、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0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告訴人B男雖不同意給予緩刑,以免將來有其他人受害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是否宣告緩刑,並非以告訴人之意願為唯一考量因子,而仍應視個案狀況以定宣告之刑有無執行之必要。查被告雖因無法克制情慾,致罹法網,然其年紀甚輕,犯後態度尚佳,依其偵、審過程面對刑事程序之態度,尚難認其刑罰反應力不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剔,不致再犯,因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妥,均併宣告緩刑4年,用勵自新。復因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上開10罪,其對告訴人A女所為,對告訴人A女亦留下相當陰影,是本院雖認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然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俾使被告能記取教訓,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且不得再與告訴人A女接觸聯絡,並不得散布與A女有關之私密電子訊號。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又本院於本案主文欄雖就被告所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下,均為緩刑及緩刑條件之諭知,然前揭緩刑及緩刑之條件實為同一,不應予以重複執行,應予指明。
四、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拍攝、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持以拍攝、製造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六)、(十)之電子訊號之華為手機1支為供其各次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八)之部分,無證據證明係以被告之手機為拍攝,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廖翊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一)│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一(二)│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一(三)│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4│一(四)│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一(五)│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一(六)│甲○○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一(七)│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8│一(八)│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電子訊號沒收。│├──┼────┼──────────────────┤│9│一(九)│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10│一(十)│甲○○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未扣案之華││││為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勘驗筆錄編號│檔案名稱│├──┼──────┼────────────────┤│1│十八│VID_00000000_071432│├──┼──────┼────────────────┤│2│二十│VID_00000000_023542│├──┼──────┼────────────────┤│3│十七│rtc-snapshot-0000000000000000000│├──┼──────┼────────────────┤│4│十四│rtc-snapshot-000000000000000000│├──┼──────┼────────────────┤│5│二十四│VID_00000000_022449│├──┼──────┼────────────────┤│6│二十二│VID_00000000_043649│├──┼──────┼────────────────┤│7│二十三│VID_00000000_0444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