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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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基小字第322號原告 王志偉 被告 侯寶輝 (原名 徐小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36條之1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錢給付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前揭規定,應先行調解;而被告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原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約定買賣價金為1萬2,000元,被告僅支付6,000元,餘款則言明於103年7月領取薪資時(每月5日或10日)支付,詎被告竟未給付餘款,且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及第3項本文分別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催告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元,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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