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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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破字第1號聲請人 林慶祥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⑴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
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內稱所有不動產已由銀行拍賣,此外已無供償還之財產,而無從認定確有破產財團,並無法核實計徵費用。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徵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本件破產標的(即破產財團財產)價額及依據,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之徵收標準(即未滿新臺幣10萬元,徵收500元;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徵收2,000元;1,000萬元以上未滿5,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5,000萬元以上1億元者,徵收4,000元;1億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繳納聲請費。
⑵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
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例意旨)。又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出債權人清冊(須含債權人姓名、住址、債權種類、金額及債權證明)、債務人清冊(須含債務人姓名、住址、債務種類、金額及債務證明)。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孫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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