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啓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啓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啓榮於民國105年12月3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3分許,杜啓榮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山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貿然迴轉,適 洪浩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洪浩錦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洪浩錦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浩錦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掌骨骨折之傷害,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應可認定。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路口貿然迴轉,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徵其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2項刪除,並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雖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7月11日發布通緝,至108年5月19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該署106年7月11日中檢宏偵敦緝字第2640號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8年5月19日投警刑偵字第1080024530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時疏忽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當予以責難,雖犯後坦承犯行,然自偵查之始即避不見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