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74號原告 余毓庭 訴訟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告 張又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與 余筌浦 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共同簽發,內載憑票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余筌浦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票號WG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1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查被告前與原告父親即訴外人余筌浦為情侣關係,並持其存摺、印章、健保卡及身分證等資料為其管帳,然久而久之,有帳務不清、資金短缺情事而有紛爭,後又因訴外人余筌浦另有資金需求,被告則稱可借貸500,000元應急,兩造及訴外人余筌浦於108年7月22日約至代書 林金樹 處所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擔保該借款之系爭本票,且因被告強烈堅持原告需共同簽署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否則不願借款,原告勉予同意。但訴外人余筌浦苦苦等待被告撥款的500,000元,迄未交付,依借貸之要物性,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未發生。
(二)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借貸關係曾存在,被告亦已全數受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詎原告事後得知,被告早於簽署系爭本票前(108年7月中旬)即向原告祖母 林菊妹 詐稱,原告、訴外人余筌浦已簽署系爭本票,尚積欠被告款項等語,希望原告祖母林菊妹能私下代其還債,並要求林菊妹向原告、訴外人余筌浦保密。因此,訴外人林菊妹旋將其名下保單質借並交出提款卡予被告,由被告於108年7月19日自持林菊妹提款卡提領140,000元。尤有甚者,被告於此後仍私持提款卡,陸續於同年8月21日領得60,000元、同年8月23日領得120,000元、同年8月29日領得100,000元,則被告已受償420,000元。又依被告所提出之「余筌浦108年7月份至109年1月份借支總額表」記載,被告確有自訴外人林菊妹處提領上開金額,此外,其上亦記載訴外人余筌浦11月間仍有標會得標金30,000元、工程尾款155,500元等支付予被告,如縱認被告系爭本票債權500,000元已交付,則系爭本票債權因被告受領前開款項而告消滅。因此,縱認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業已全數受償,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故系爭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三)再者,被告固不否認當日並未當場給付500,000元予原告或訴外人余筌浦,僅辯稱,是「分期」貸予等語,惟此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稱,一次性扣除利息本金後449,167元予原告或訴外人余筌浦收訖,顯然兩不相合。又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記載,係 發心 提供余筌浦母親身體療養用,故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契約債權,亦僅限於108年7月22日交付「發心提供余筌浦母親身體療養用」,不能容任事後被告與訴外人余筌浦另成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均可拼拼湊湊做為系爭本票債權,此根本與系爭借貸契約書内容不合,也非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意旨。且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末段記載,分23期清償,每月償還20,833元,顯然是已經將借貸本金全數交付,始有如此按月攤還方式,茲被告又改稱是日後分期,也與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不合。
(四)另依被告所提借支明細,內容繁雜,牽涉訴外人余筌浦日常生活起居,諸如租金、會錢、當鋪利息、看診費、手機費等等,係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訴外人將存簿交予被告管理,故而有此諸多瑣碎開支紀錄。嗣雙方感情有異,且履有帳戶不清之情形,多次要求後,被告才製作各類版本明細與訴外人余筌浦,還要求訴外人余筌浦簽名才能取走紙本,惟該明細僅有表格,未有單據,且多筆工程款進項又未列入,便有多個版本,故而訴外人余筌浦尚待查證確認,僅初步取回紙本以憑查核而已,非概予承認,充其量,不過是被告替訴外人余筌浦的管帳紀錄而已,並非被告動用自己固有資金借款予訴外人余筌浦,也非訴外人余筌浦與被告間之借款憑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從未交付借款,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退萬步言之,縱兩造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亦已受償完畢,借貸關係已消滅,系爭本票已不具票據原因關係,則票據權利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之父親即訴外人余筌浦原係男女朋友。訴外人余筌浦於108年7月間因在外積欠包括汽車貸款、當舖借款及材料款甚多,故訴外人余筌浦遂央求其母親林菊妹以其所有台灣人壽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保單「質借」150,000元,並由被告依訴外人余筌浦指示,於109年7月17日提領140,000元以清償訴外人余筌浦所積欠的債務。
(二)嗣於108年7月22日,訴外人余筌浦因對外債務龐大,前述林菊妹所出之140,000元尚不足清償訴外人余筌浦之債務,除了於108年7月17日起至108年8月29日止,商請其母親林菊妹以保單質借現金用以清償積欠的款項外,尚於108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支款項應急,而被告恐訴外人余筌浦日後無法清償,本不便應允,惟訴外人余筌浦除保證日後會還款外,尚表示可由女兒即原告共同出面向被告借款並共同簽立本票,被告始答應借款,嗣被告與訴外人余筌浦、原告3人於108年7月22日前往林金樹地政士處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書,原告、訴外人余筌浦並共同開立系爭本票。而原告當時已為成年人,願與其父親即訴外人余筌浦共同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且在系爭借貸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親簽署名。
(三)而訴外人余筌浦之母親林菊妹於108年7月26日得知其孫女即原告有開立系爭本票,遂自願擔任上開5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保證以其所有之郵政簡易人壽,保單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2份;及前述台灣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保單共計3份保險單之「滿期保險金」來清償訴外人余筌浦及原告所積欠被告之500,000元。
由上述事證可知,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確實有積欠被告500,000元債務,訴外人林菊妹亦承諾擔任上述500,000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承諾以前述3張保單到期後之滿期保險金來清償積欠被告的500,000元債務。
(四)然訴外人林菊妹仍於108年8月21日以中華郵政保單00000000號保單「質借」60,000元;於108年8月23日以中華郵政保單0000000號保單「質借」60,000元、以中華郵政保單00000000號保單「質借」160,000元,用以清償訴外人余筌浦108年8月在外所欠債務,是訴外人林菊妹於108年7月17日以保單所質借的140,000元,及108年8月21日、23日以保單所質借的280,000元均係用以清償訴外人余筌浦對外債務,並未清償被告。
(五)次查,訴外人余筌浦自108年7月16日起,計算至108年10月22日止,共對外積欠1,179,361元,其中108年7月積欠505,543元;108年8月積欠197,495元;108年9月積欠279,100元;108年10月積欠197,223元,以上四個月合計共1,179,361元,故林菊妹以保單「質借」之420,000元即便用以清償,則余筌浦仍積欠被告759,361元,末查,林菊妹於108年7月26日所立字據中所示3份保險單已經滿期,惟 林菊姝 未依約定以期滿保險金清償積欠被告500,000元之債務;又系爭借貸契約書固然約定期限為2年而應於110年7月21日屆滿,然系爭借貸契約書第5條約定:債務人如合計2個月未清償本金時,被告得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等語,而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自108年7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僅清償4期本金共83,532元,之後即未清償50萬元債務之本金20,883元,故被告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當屬有據。
(六)再查,兩造系爭借貸契約書第1條係載明:「…張又亘願『分期』貸款給債務人500,000元整,發心提供給余筌浦母親身體療養用」等語可知,被告所貸與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之500,000元,雙方本即約定由被告「分期」貸予訴外人余筌浦及原告,無需在108年7月22日即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時或之前一次貸予500,000元予原告及訴外人,而兩造既已約定被告可「分期」貸予金錢予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且被告自108年7月份借支254,155元予訴外人余余筌浦用以清償期當月其他債務,108年8月份被告則借支98,672元給訴外人余筌浦用以清償8月份的債務,108年9月份被告則借支143,334元給訴外人余筌浦,自108年7月到108年9月間共借支496,161元予訴外人余筌浦,是被告與余筌浦及原告之50萬元本票債權確屬存在。上述被告貸予訴外人余筌浦款項方式,雖非直接將50萬元交給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然係直接替訴外人余筌浦陸續清償對外積欠之債務,此僅為被告與訴外人余筌浦間「縮短給付」方式,自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未交付借款,自與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性質並無扞格,是本件被告與原告、訴外人余筌浦間於108年7月22日所簽訂之消費契約自屬成立且生效。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余筌浦至少尚積欠被告超過500,000元之債務,原告既與訴外人余筌浦為共同債務人,且共同簽立系爭本票,自當依本票票面之意思給付票款。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就原告而言,該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仍有隨時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必須以確認判決方得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與訴外人余筌浦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為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是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二)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經查:
(一)關於原告於108年7月22日是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貸與人提出之借據,借用人如載明已收取借款者,應解為貸與人就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其就反對之主張負證明之責。
⒉依兩造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三、張又亘於民
國108年7月22日交付第一次本金500,000元,但先扣下第一個月之清償本金與利息即500,000元-20,833元(本金)-30,000元(合計兩年之利息同意一次給付)=449,167元正給債務人,2位債務人並確定收訖。…」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37-141頁)可按。原告否認有收到借款,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交付金錢部分自不負證明之責。⒊證人林金樹亦於本院證稱:被告當場並未交付500,000元給
原告或訴外人余筌浦,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記載被告於108年7月22日交付本金500,000元係依照口述製作契約書,伊不會探求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伊並不會求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⒋參以兩造簽訂之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3條所示,被告於10
8年7月22日預扣第1期本金及2年利息後一次交付449,167元;惟被告於本院則稱係分次交付,並表示事後以書狀表示交付時間(見本院卷第172頁),然事後僅提出108年7月份、8月份、9月份之借支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7-253頁),並於本院表示被告係先借錢出去再補寫契約書及本票,被告於108年7月間幫忙還款等語,顯然係主張以前此所代墊之費用轉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除不論被告將本件主張借款原告500,000元第1期之本金20,883元及2年利息亦列入借款之金額,其總金額亦與金錢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交付金額不同,可知明細表所臚列之代墊費用與本件有爭議之500,000元借款並非同一筆,並無如被告事後改稱將前代墊之金額經由兩造之合意變更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對於金錢交付之時間、方式前後主張不一,且益徵兩造雖簽訂金錢借貸契約,由原告及訴外人余筌浦向被告借款500,000元,然被告實際並未交付此筆借款,應堪認定。
⒌至訴外人與被告間對話訊息(見本院卷第21-25頁)雖有提
到訴外人余筌浦要求被告歸還500,000元的借據及訴外人就系爭本票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字據,然該對話訊息前後內容語意不清,亦難認定被告有交付借款金錢。
⒍至被告提出108年7月、8月、9月、10月經訴外人余筌浦108
年10月20日簽名之借支明細表,然觀諸該簽名位置在每張明細表之尾端,除簽名外,並無其他字義之記載,該簽名表徵之義僅係簽收之意或認同明細表所記載之內容仍有疑義,雖借支明細表將本件借款分期金額亦臚列其上,亦難認定訴外人余筌浦對本件借款有所承認。
⒎從而,原告、訴外人余筌浦雖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向被告
款500,000元借據,然被告實際並未交付該筆借款,則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而原告與訴外人余筌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二)關於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部分: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則關於前開借款是否已經清償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余筌浦並未於107年7月22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原告與訴外人余筌浦為擔保前開借款所簽發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對原告主張票據債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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