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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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鍾麗霞 被上訴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1月27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見。查,上訴人持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3頁、影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04號裁定准許(見原審卷第11頁),經被上訴人以後開情詞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生爭執,致被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3日下午委託上訴人向地主即訴外人 廖福龍 (下逕稱其姓名廖福龍)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貳筆(下併稱系爭土地),兩造簽訂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下稱「修正版 黃鍾 買賣委託契約書」),約定:「因雙方間為不動產買賣委託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條件列明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一)土地座落:新竹縣湖鄉成功段468、476貳筆土地。二、買賣總價款:議定肆佰伍拾萬元。買受人願付服務費為總價款之百分之2%,給受託人為勞力報酬。三、委託人黃台生先生,開立本票一張壹拾萬元,作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超過委託期間視為委託不成立,若委託期間完成,委託人不買上開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委託期間自109年4月3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買方服務費由賣方付。黃台生。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被上訴人隨即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斡旋金,表示同意以4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嗣地主廖福龍也同意以45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於是上訴人與地主廖福龍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本票轉交給廖福龍作為訂金,豈料當日夜間上訴人在睡夢中,被上訴人突然來電要求暫緩交易,但買賣雙方業已成交,自不容買受人即被上訴人任意毁約,至於被上訴人稱地主廖福龍就願降價至4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既未答應以430萬元成交,則不影響被上訴人一開始以450萬元之授權,被上訴人是以450萬元授權,非以405萬元授權上訴人斡旋,被上訴人所憑無非係以如原審卷第12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下稱「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其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肆佰伍萬元」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被上訴人確實係以450萬元授權,只是當下於上訴人書寫時,於國字大寫數字上漏寫1個「拾」字,上訴人當場發現立即修改,被上訴人卻以其手機所拍攝之修正前契約即「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不實地謊稱其係以405萬元授權,又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已將如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下稱「 鍾廖 買賣委託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三、影本)交給被上訴人,上面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為45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並無意見,本件訴訟僅係被上訴人藉著上訴人一開始筆誤,漏寫1個「拾」字,來大作文章而已,系爭本票用途既然作為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而交給上訴人之斡旋金,則上訴人完成被上訴人之委託,被上訴人自應讓系爭本票兌現,如果被上訴人不買系爭土地,則系爭本票依約須當作違約賠償,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不可,豈料原審判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本票於被上訴人且得為假執行,均有違誤,為此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其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肆佰伍萬元」等語明確,並有上訴人印文1枚於該「佰」字上,而上訴人所提出「修正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其第2條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肆佰伍拾萬元」,修改處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這是上訴人臨訟偽造之假文書,既然被上訴人係以405萬元授權,而上訴人與地主廖福龍議價為450萬元,則上訴人並未完成委託之任務,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亦稱:「(4月3日晚上你有無跟原告說你已經跟地主談好,且價格為450萬元?)還沒有講,因為原告電話來,叫我不要跟地主談」等語在卷可參,廖福龍復要求以現金支付訂金,始願以450萬元出售,可見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授權之價格,議價成功,被上訴人與廖福龍間又無成立買賣,則系爭本票作為購地訂金之目的不達,上訴人自應返還票據於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並無特別授權上訴人可代為訂約、收受價款,可知被上訴人與地主廖福龍間無成立買賣,遑論違約,廖福龍既無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即無從將系爭本票權利讓給上訴人行使,況查上訴人斡旋議價結果也未曾回報被上訴人並據此結果而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兩造間復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審判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命返還本票,自有其論據基礎等語,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一)109年4月3日下午3時許,被上訴人曾委託上訴人向廖福龍購入系爭土地,兩人簽訂「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約定:「因雙方間為不動產買賣委託事宜,經雙方同意,訂立契約,茲條件列明如下:一、買賣不動產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一)土地座落:新竹縣湖鄉成功段468、476貳筆土地。二、買賣總價款:議定……元(備註:就第二點……之金額記載内容,兩造間有爭執)。三、委託人黃台生先生,開立本票一張壹拾萬元,作為願意承購系爭土地之訂金。超過委託期間視為委託不成立,若委託期間完成,委託人不買上開本票作為違約賠償,委託期間自109年4月3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下方另手寫「買方服務費由賣方付」等文字。
(二)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本人簽發,於簽訂上開契約後交付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始將其與地主廖福龍簽訂之「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即原證三)交給被上訴人,記載内容如原證三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本人簽發,於簽訂「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後交付上訴人收執,且兩造對於「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除第2條買賣總價款之議定究為原始版之405萬元或修正版之450萬元乙節,有所齟齬,此外其餘各約定内容,均未不爭執,可信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其原因事實係基於「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約定而來,應無疑義。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後,結果如下:
1、經本院比對「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與「修正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之差異,前者經被上訴人授權金額其國字大寫數字為肆佰伍萬元,並蓋有鍾麗霞印文1枚,後者則經上訴人以倒v標示,於國字大寫數字插入1個「拾」字且於該v範圍再加蓋鍾麗霞印文1枚,對此上訴人表示原本之授權價即係450萬元、單純之筆誤業經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修正等語如上,則就此項積極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上訴人仍以109年4月間之LINE通訊軟體往來紀錄,作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6頁筆錄),前經原審檢視該等對話紀錄,認為該項證據其內容無法支持上訴人之說法,再經本院細譯該等對話紀錄,內容為:「(被上訴人妻子)我只是想好好跟你講而已不要為了這件事吵架傷和氣,我講的是實在話沒有騙妳啦,我知道這件事是我老公的錯不應該太早講。(上訴人)我會站在中間人的角度,把事情降到最低。(被上訴人妻子)我老公不喜歡這塊地。(上訴人)如果真的不想買也不會勉強你們,只是違約金的問題了?(被上訴人妻子)這件事好好談啦不要用吵架。」、「(上訴人)但是你老公出的價錢不買,必須要好好的和解才對?我也有去你家找你們談本票要如何處理和解?但是你的老公找一個幫手都說我的錯,說我不應該跟你們寫契約,沒有經紀人的執照等等一些問題,你老公還在4月14日早上恐嚇說要告我欺騙詐欺刑事罪,從頭到尾是我幫你們……議價成功了又不買?又要告我?請問有天理……嗎?「(上訴人)是你老公壞吧?毁諾又不好好處理事情,不應該說我害你,事實如此,開價455萬還說5萬要給我的服務費,所以沒加寫5萬要給我的服務費,這你也知道不是嗎?然後要叫地主幫你們出服務費5萬,結果地主都答應要賣你們了,也同意幫你們付一半的服務費,結果你老公連自己出的價金都不承認,堂堂男子漢,做事情這麼沒有當當,還要怪罪自己的老婆對嗎?我覺得你比你老公還善良。做任何事情要憑自己的良心做才對吧!(被上訴人妻子)我們以前是朋友沒必要鬧成這樣。」(見原審卷第36~38頁)、「(被上訴人貼歌手圖文)別人怎麼看我都行自己問心無愧就行蒼天有眼,人心有感。心生一念,天地皆知。人若欺你,人若欠你,因果不會虧待你。(上訴人)你認為自己的做法是對的嗎?所有的人可以對自己簽訂的本票都不負責任嗎?您出的價金明明是455萬元,可以自圓其說是405萬嗎?請問您有得了老人癡呆症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僅見雙方各執一詞,不能作為證明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之金額其證明方法,即無從據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2、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109年4月3日授權金額確實為450萬元乙節,設若為真,僅因上訴人單純筆誤漏載1個「拾」字且經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修正因而添上,則皆逾55足歲之兩造,均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交易經驗,非不得由被上訴人於更正處一併確認,以杜爭議,上訴人捨此不為,甚至明知被上訴人已就「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拍照存證,卻於所謂修正之後,未當場要求被上訴人删除原始版之照片,並請被上訴人就修正後之版本重新拍照存證,或者由上訴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被上訴人,皆為舉手之勞,上訴人亦捨此不為,兩造於對簿公堂之際,始終尖銳對立,互不鬆口,被上訴人於原審在庭駁斥上訴人所述之:「一開始確實是這樣寫的,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照相照好,發現『拾』沒有寫到,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就改成『二、買賣總價款:議定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整』,在『拾』的下面蓋印章,原告才簽本票,這都是在當場的事情,兩人都沒有離開過」云云乙情,並當庭陳述綦詳以:「被告寫好之後原告有照相,被告沒有在當場多加一個『拾』,原告是在4月10幾號才發現這件事,被告在4月13日才去原告家更改價格為430萬元,問原告要不要。405萬元是原告出的價格,被告跟地主談不成,原告說既然不行,本票還原告,原告說本票在地主那裡。一開始原告委託被告談的價格是405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頁筆錄),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修正上開『拾』字乙節之證據,本件實難認定被上訴人授權之金額即如上訴人所言為450萬元云云。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前經偵查終結,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1日作成109年度偵字第778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9年9月16日作成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104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前經原審與本院調取核閱該詐欺等案件刑事偵查卷宗,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正本各1件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第46~52頁),其理由固載:「依聲請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委託契約書(指『原始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翻拍照片,及被告(指本件上訴人,下同)提出之契約書(指『修正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影本內容所見,於第3條均有記載:本委託書一式兩份,各執一份等語,參諸民事契約立有書面者,為保障雙方於權利義務爭執時有證可憑,通常均會由契約當事人各執契約書1份為憑,此乃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之事。聲請人於偵查中稱該紙契約只有1份,不僅與契約文字未合,復違反經驗常情,聲請人稱契約書只有1份,由被告收執云云,不足為憑。聲請人稱約定總價額為405萬元,卻未能提出契約書正本,證明其執之契約書並無被告所稱已補正金額為450萬元之事,難逕依聲請人單方指陳,認定雙方約定之總價額確為405萬元」(見本院卷第44、49頁),然而兩造於收悉本件原審判決書之後,於本院二審指定之110年2月24日第1次準備期日,兩造本人均親自到庭並一致向本院陳稱:「『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雖然寫1式兩份,但事實上確實只有簽1份,這份正本是在上訴人手上」等語明確,且經上訴人出示該份正本後,由本院複印兩份,1份存於本院卷第42頁,1份交由被上訴人收執,正本則當場發還提出人即上訴人本人(見本院卷第40~41頁筆錄),則該偵查結果以契約書正本份數為其論斷基礎,既有誤認,本院自不受該偵查結果之拘束。
3、上訴人另稱其於109年4月6日將原證三即「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該契約書第二點記載買賣總價款議定450萬元沒有反對,並於原審聲請傳喚於該詐欺等案件偵查程序中,經已接受過訊問之證人廖福龍(見原審卷第119~120頁筆錄),經本院深究上訴人與廖福龍2人之陳述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證物,茲據上訴人於原審陳稱:「109年4月3日下午10時許就有收到原告來電告知暫時還不要跟廖福龍洽談買賣契約,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已與廖福龍議定買賣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筆錄),
並據上訴人提出LINE對話内容:「(109年4月3日22:37)被上訴人:星期一謄本及圖請出看清楚些。(109年4月3日22:40)上訴人:好的。(109年4月6日15:38)上訴人:
今天地主沒空跟我見面談,約我明天早上去他家。」(見原審卷第123、125、127頁),暨依「修正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31頁,亦同)與原證三「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僅委任上訴人向地主議價及保管系爭本票,並未授予上訴人有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之代理權限,且遍查原證三「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除了系爭土地詳細地號及總成交價款,此外全無被上訴人姓名或任何關於土地使用類別、地上物情形、土地現況說明、他人占用處理方式、付款時程與方法、稅捐負擔、移轉登記時間,此等不動產交易重要事項之記載(併參原審卷第87頁,上訴人稱其係家庭主婦,廖福龍委託幫忙賣的土地其中1筆有給上訴人種菜……),倘若廖福龍果真於如其於原審所證,伊本人曾於109年4月3日(星期五)晚間20時前往上訴人家裡簽署「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云云(見原審卷第152頁筆錄),該450萬元成交乙情假設可採,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星期五)22:37以LINE通知受任人即上訴人:「星期一謄本及圖請出看清楚些。」(見原審卷第123頁),此時依通常一般人合理相應反應,應係拍攝「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回傳他方,明確回報告知於2~3小時前,已與地主成交,但上訴人卻於109年4月3日星期五22:40,只有簡單回覆兩個字:「好的」(見原審卷第125頁),上訴人當晚非但態度消極不合理,甚至後續更有如後述之擅做主張,即於地主不知情之狀況下,以430萬元求售之不合理舉動。
4、復觀地主廖福龍於所謂成交云云後,從未積極以契約當事人身分對上訴人主張權利,此節據廖福龍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去跟原告講430萬元以前,是沒有問過伊」、「如果當時450萬可以成交,不就直接去代書那邊簽約了嗎?)那是兩造要協調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3頁),及於該詐欺案偵查時向檢察官稱:「伊在簽約隔天兩造間好像有些買賣糾紛,上訴人拿本票去換不到錢,還有去調解過,土地還沒過戶,還在伊名下」、「(告訴人:證人稱他4月7日願以430萬元賣給我)伊聽被告說簽約後告訴人有打電話發簡訊給她要暫停,後來就沒再講買賣的事情。」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假設上訴人與廖福龍確已議價完成而先前收受之系爭本票已轉換成為買賣契約之訂金,廖福龍當可以本票之債權人自居,於被上訴人拒絕付款時,以自己名義向法院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廖福龍卻捨此不為,又未為背書轉讓卻將系爭本票交付於上訴人,無端任由上訴人處理,此節經廖福龍於原審向法官稱:「4月5日伊把系爭本票交給被告,伊希望是現金,伊是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向原告取款,被告後來跟伊說原告不願意支付10萬元,伊就跟被告說系爭本票由被告處理。
伊願意讓被告去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從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後,伊沒有再拿回來。伊將系爭本票交給被告前,被告沒有給伊任何金錢。但伊相信被告在爭取到本票的錢以後,會給伊10萬元現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筆錄),可見廖福龍上開甚為消極之態度,確與一般買賣磋商中,已達成價金議定内容之買方所為,大相逕庭,再依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109年4月7日13:00)上訴人:黃老闆……我早上去跟地主見面談的結果是,地主願意用最大的寬限降價求售,願意用430萬元賣給你,如果您還是不想要,那就按照契約解除。(照片,直式、108年12月契約書)這是地主賣地的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29頁),設若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晚間20時許即已完成委託契約之内容,並且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地主廖福龍間達成議定價450萬元之買賣合意,則上訴人焉怎有可能甘冒著違反與地主廖福龍間賣地委託内容之風險,於地主廖福龍不知情之狀況下,事後單方將買賣總價金之金額調降至430萬元,企圖以430萬元成交結案?茲以上訴人上開甚為不合理之舉措觀之,實難僅憑上訴人與廖福龍2人相互附和所言,即逕認原證三記載109年4月3日以450萬元成交之「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該份文書,其實質內容為真。
六、從而,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持有所謂109年4月3日下午「修正版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其上修改為450萬元之委託價,確實曾為被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與廖福龍2人所言109年4月3日晚間業以450萬元成交如原證三「鍾廖買賣委託契約書」所示內容云云,惟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認該份文書其內容之真實性有疑,舉凡上訴人與廖福龍於所謂450萬元成交云云之後,2人皆抱持消極態度以對,上訴人1人後續又曾企圖以430萬元成交,無故甘冒著違反與地主廖福龍間賣地委託内容之風險,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與 廖福隆 2人相互附和所言,實難取信於人。本件兩造間「黃鍾買賣委託契約書」所定之委託期間於109年4月10日結束,上訴人不能證明其依被上訴人之委託價斡旋成功,被上訴人與地主廖福龍間又無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則上訴人繼續保有系爭本票,無論係作為訂金或違約金,均欠缺根據,故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返還系爭本票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頁),酌定相當之擔保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傅伊君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景琴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金額幣別為新臺幣)編號發票日(民國)到期日(民國)票面金額票號NO.1109年4月3日109年4月10日100,000元TH-255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