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游采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采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5年8月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但當日本院原裁定准予新臺幣1萬元具保候傳,惟因家人因故無法到院辦理具保事宜,致無法完成具保,爰聲請於另案發監執行前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且覓保無著,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05年8月2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6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執行,而自105年8月23日起將被告送監執行,有該署105年度執助正字第276、277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非本院羈押之人犯,本院即無從審認應否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