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森嚴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森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250號審理,於101年11月30日判決,並於
102年12月28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新北地院」),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附表:受刑人杜森嚴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23日│100年10月4日│97年9月3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0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251號│毒偵字第6928號│偵字第22570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3│101年度簡字第74│101年度訴字第││實││號│號│225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20日│101年2月9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簡字第83│101年度簡字第74│101年度訴字第││決││號│號│2250││├─────┼────────┼────────┼────────┤││確定日期│101年3月6日│101年4月30日│102年12月28日│└─┴─────┴────────┴────────┴────────┘┌───────┬────────┬────────┬────────┐│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1日│97年10月1日│99年12月23日│├───────┼────────┼────────┼────────┤│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新北地檢101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22570號│偵字第22570號│偵字第2257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實││2250號│2250號│2250號││審├─────┼────────┼────────┼────────┤││判決日期│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101年度訴字第││決││2250號│2250號│2250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28日│102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