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調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簡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甲○○
           號
相 對 人 中華民國體操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係屬民事訴訟法
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42
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再查,本件
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503室」
,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
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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