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2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曾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現無工作、
願分期處理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
用卡帳單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亦不爭執事實之真偽
,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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