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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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告人 金守儀 相對人 丁治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債務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僅單以形式上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審酌並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另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債務人僅因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屢經催告始終迴避徒不履行,竟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偽稱有誠意處理,顯然僅係藉此繼續拖延執行。原裁定未依法附有理由,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顯有消極不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909號給付報酬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及相對人所提起之106年度重簡字第79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不能認為相對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且倘相對人之財產經強制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聲請停止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法院除得依職權停止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相對人之聲請,命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此乃兼顧雙方當事人利益之衡平原則,否則,倘實體訴訟結果係相對人獲得勝訴判決,惟執行程序已形終結,殊違兼顧兩造當事人利益之立法本意,本件相對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即難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又參酌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本金10萬元計算,所受損害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1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5%×3年=15,000元),為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供現金15,000元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