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御自民國105年1月31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市○○○路附近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1日凌晨3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凌晨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御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刑案職務報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見偵卷第9、14、17、19頁、本院卷第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5月29日因
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拘役4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偵卷第12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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