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5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麗珠上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麗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本案被告鄒麗珠稱其係因告訴人 張宥慈 先動手,其為了反抗方還手等語,固與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先動手,其並未還手等情有所不一,然無論係何人率先動手,被告復供承兩人已呈現互毆之狀態等語在卷,是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堪認被告與告訴人嗣後已互相攻擊而無從區辨何方為不法侵害,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遇有糾紛之際,應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然其竟仍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傷勢,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自陳目前擔任房務人員,底薪約新臺幣28,000元暨雙方迄未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72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