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0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債權人 張豪蒼 即 張文昌 債務人 錦忠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李侑瑾 即 余婧怡 即 程芊雅 債務人 余錦霞
一、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44,000元,及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余錦霞應向債權人給付700,
000元,及自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應共同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㈡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為錦忠國
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金額共844,000元,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並由債務人余錦霞背書,因債權人為付款提示均未獲兌現,爰依法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共同給付票款及其利息。惟依債權人所提之支票影本所示,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債務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印、程芊雅印,而程芊雅(現已更名李侑瑾)又為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票上之蓋章,係代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發票,而非與錦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共同發票,是以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分別經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背書,故其各自僅須就所背書之支票負責,無須共同負擔票據責任。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余錦霞共同給付票款之部分,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6054號│├─┬───────────┬───────────┬───────────┬───────────┬───────────┤│編│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利息起算日│備註││號││││││├─┼───────────┼───────────┼───────────┼───────────┼───────────┤│00│108年11月20日│144,000元│CW0000000│109年7月9日│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1│││││限公司、背書人:李侑瑾│││││││即余婧怡即程芊雅│├─┼───────────┼───────────┼───────────┼───────────┼───────────┤│00│108年11月22日│700,000元│CW0000000│109年7月9日│發票人:錦忠國際貿易有││2│││││限公司、背書人:余錦霞│└─┴───────────┴───────────┴───────────┴───────────┴───────────┘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