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997號案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8月14日判決,於98年9月2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02.22│98.06.04採尿前2│││││至3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毒│基隆地檢98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603號│偵字第125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8年度訴字第446│98年度基簡字第│││││號│9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06.30│98.08.14││││││││├───┼────┼────────┼────────┼────────┤││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案號│98年度訴字第446│98年度基簡字第│││確定││號│997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8.08.03│98.09.21││││年.月.日││││├───┴────┼────────┼────────┼────────┤│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2534號│字第29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