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一AD六三一四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號週邊汽車停車格內,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北市交停字第一AD六三一四一五號),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初因脊髓受傷,在仁愛醫院治療七天,因效果不大,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國赴美治病,至同年三月十日返國,所有之機車遭他人移動到汽車停車格上,非本人停放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境,同年三月十日入境一節,業據其提出電子機票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查,並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紙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於其所有機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遭交通助理員開單舉發當時,人在國外,又本件舉發日期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受處分人若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出國前已將機車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而有違規之事實,原舉發機關自可早於同年月二十四至二十五日間開單舉發,何以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舉發,足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係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始行停放在違規地點,則受處分人既然身在國外,是否有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放於汽車停車格內,即屬有疑,本件既不能排除他人未經受處分人同意而移置該機車,恣意違規停放在汽車停車格內,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於法即有未合。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