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交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交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且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其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711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2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2次犯違背安全駕駛罪,明知酒後不能為安全駕駛,猶於民國98年10月17日23時20分許,在基隆巿之小吃店飲用摻水高梁酒1杯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基隆巿仙洞嶼,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乙○○駕車行經基隆巿成功陸橋與仁五路口時,經警攔檢測試乙○○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0.88MG/L)。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為警攔檢測試時,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88毫克,高出法律容許之0.25毫克數倍有餘,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臉部泛紅、身上明顯酒味等情況,此有酒精測試紙及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攔檢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0.88毫克,顯逾
0.55MG/L,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酒態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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