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情節非微,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度湖交字第一○一號),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足見並非一時失慮,且更違反先前以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勵,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而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爰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九十三條第三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另其又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院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堪以認定。㈡惟查,受刑人犯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
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而被告為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行之時間,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二者相距已逾一年七月,而二者之罪質亦不相同,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佐,又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九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是本院已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況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亦未提出受刑人除上開判決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證明,復參以上揭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立法意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罪,與「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係屬二事,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不足以認定被告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