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就業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肅清煙毒條例罪,均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其所犯上開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此聲請鈞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為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六四號、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聲請人前曾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附表編號二之罪名應為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目前因假釋出監保護管束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規定視為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十五年七月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滿前復因犯贓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士簡字第九六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其上開假釋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澎湖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臺灣澎湖監獄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澎監總字第0九七0七00七五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受假釋既經撤銷,依前揭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即無視為已經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為減刑之效力甚明。是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雖已另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就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視為已依法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該裁定一紙在卷可參,然受刑人於該裁定作成前即已遭撤銷假釋,並無依法視為已減刑之情事,前已敘明,則前揭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尚未經撤銷,但亦不影響聲請人本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三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昱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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