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827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827號
聲請人 洪浚傑 HONGCHONKIT
上列聲請人因居留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
33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61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香港澳門居民
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22
條「消極不予許可」之裁量事由,推論原處分機關對許可辦
法第16條「積極應予許可」事由亦有裁量權,並錯誤解釋
許可辦法第16條第1項第9款僅限「編制內人員」,影
響聲請人居留身分之申請,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8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第10條居住及遷徙自由、第15
條工作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6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
有明文。又,憲訴法第59條第1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
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
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
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時(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
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
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
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
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
決,合先敘明。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確定終局判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
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而言,確定終局判決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張瓊文
大法官蔡宗珍
大法官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紹煒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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