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75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勝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羈押禁止接見,惟本案審理完畢,已無羈押理由,爰請准改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以安置兒女。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者應予羈押,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明文規定。被告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以一百年訴字第八七五號、第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尚未確定,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犯行不輟,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甚明。又本案尚未確定,另有共犯多名到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至被告前科累累,其執行完畢未久即屢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且業經本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得聯絡親友安排入監前事務,又本件所判處刑期非短,倘允其交保,恐其畏罪遲不到案執行,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本件尚未確定)、或將來保全執行之必要,本件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有羈押必要情狀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惟具保或限制住居並無法使被告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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