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3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海瑞士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海瑞士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號案件於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海瑞士為期明瞭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公共危險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發給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3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06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則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